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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梧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广西雄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BOB真人    发布时间:2024-02-07 16:56:02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广西梧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关于广西雄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梧市监处〔2020〕90号)。

  2020年6月16日,本局检查人员根据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授权广州洁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称在位于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213号地层5号商铺的“广西雄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经营者:李锦松)”涉嫌销售侵犯贵公司持有的“HONDA”、“G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查处。本局的检查人员根据上述投诉举报,即与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授权广州洁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打假人员一起依法对你公司做检查。经检查发现你公司内摆放经营有壹台机身上标注着“HONDA”、“GX”、“鑫之达”、冲击夯型号:100型电动汽油冲击夯、生产厂商:成都鑫之达机械有限公司、零售价:1735等字样内容的电动汽油冲击夯。上述商品经广州洁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别为假冒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持有的“HONDA”、“G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你公司没办法提供上述商品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合法经销“HONDA”、“GX”汽油发动机等相关的证明材料。为确保证据不被灭失,本局于当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对你公司涉案财物(财物详见《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0〕29-4号)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的行为涉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为进一步查清案情,本局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明,“HONDA”是注册商标,注册人是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商标注册号为第156862号,注册有限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29日;“GX”是注册商标,注册人是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商标注册号为第5958568号,注册有限期限为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另查明,你公司于2020年5月左右从送货上门的推销人员(姓名不详,无法联系)以1300元的价格一共购进了机身上标注着“HONDA”、“GX”、型号:GX160等字样内容的汽油发动机1台,你公司购进上述商品后,以每台1735元的价格摆放在你公司做销售。截至被本局查获时止,你公司尚未售出上述汽油发动机。调查期间你公司未能提供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证明材料。

  2020年6月16日,本局向“HONDA”、“GX”商标权利人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广州洁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梧市监限通〔2020〕29-2号《梧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其公司对相关商品做鉴别。广州洁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出具的(鉴字No:2020JS-061602)现场鉴定报告,以及2020年6月16日商标注册证权利人委托人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HMCI通证明2020-046)鉴定证明函,确认上述1台机身上标注着“HONDA”、“GX”、型号:GX160等字样内容的汽油发动机为侵犯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HONDA”、“G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20年6月30日,本局将上述商品鉴定报告的结论告知你公司,你公司未提出异议。

  你企业来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现场笔录1份、现场拍摄执法照片9张、你公司待售的机身上标注着“HONDA”、“GX”、型号:GX160等字样内容的汽油发动机1台、你公司的陈述询问笔录1份、你公司提供的通用汽油机使用说明书和合格证各1本、广州洁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请求书1份、授权委托书1份、公正书1份、承诺书1份、委托代理合同书、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份、广州洁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字No:2020JS-061602)现场鉴定报告1份、商标注册证权利人委托人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HMCI通证明2020-046)鉴定证明函1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020年7月24日,本局向你公司送达了梧市监罚告〔2020〕29-3号《梧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你公司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你公司享有的权利,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补充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局认定,你销售上述侵犯“HONDA”、“G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鉴于你公司认识态度较好,而且能积极努力配合调查,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违法情节较轻,首次实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截至目前本局暂未收到上述产品造成社会危害和影响的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决定对你公司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犯权利的行为成立的,责令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大多数都用在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公司责令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公司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营业室缴纳罚没款(户名:梧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2030 5301 0400 12787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公司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之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